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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申诉处理管理规定

来源: 添加时间: 2015-09-1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校园内学生申诉制度,保证学院对违纪学生处理的客观、公正,体现学生的主体地位,保证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院做出的涉及学生本人权益的处理决定有异议,向学院提出的申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学院所有学生。

第四条  学生应当坚持严肃、认真、诚实的原则提出申诉;学院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处理学生的申诉。

 

第二章   受理申诉的机关

第五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是保证学生申诉权利、受理学生申诉的机关。学生申诉委员会由学院负责人、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和学生代表组成,一般由五至七人组成,成员人数必须为单数。

第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学生提出申诉事宜的处理工作,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

 

第三章  申诉的受理和程序

第七条  学生对学院做出的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纪处分等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学院提出申诉,学生提出申诉必须在收到处理决定或者在处理决定公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学院提出申诉。

第八条  申诉人提出申诉时,应当向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递交申诉申请书,并附上学院做出的处理决定书(复印件)。申诉申请书应当写明如下内容:

1、申诉人姓名、年级、专业、班级、学号及其他基本情况;

2、申诉的事项、理由和要求;

3、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九条  申诉人必须诚实守信,实事求是。提出的申诉证据要客观真实,如果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者,可以依据《学生违纪处分规定》处理。申诉人应当配合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十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学生申诉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区别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1、告知申诉人是否可以受理;

2、申诉材料不齐全,限期补齐,过期不能补齐的视为放弃申诉。

第十一条  对决定予以受理的学生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学生申诉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做出复查结论。

第十二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书面审查或者听证等方式进行调查(听证的具体程序和要求见第四章)。

第十三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复查、调查的实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区别不同情况,可以做出如下处理决定:

1、原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2、原处理决定依据的事实证据失实或者处分不适当的,学生申诉委员会应当对原处理决定做出更正并对新的处理决定提出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提交给做出原处理决定的机关处理并督促实施。

第十四条 学生申诉委员会应当将学生申诉处理意见及时送交申诉人。送交方式可以采取以下任何一种方式:申诉人本人签收;按照申诉申请书通讯地址邮寄;在校园内发布公告;在学院校园网上公告;申诉人和学生申诉委员会约定的其他形式等。

第十五条  申诉人申诉期间,对申诉人的原处理决定有效,并不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在申诉复查未做出处理意见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撤回申诉时必须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申诉人申请撤回申诉的理由正当的,应当同意撤回申诉,同时停止申诉复查工作。

第十七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院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辽宁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八条  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院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四章  听证的规定和程序

第十九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可以根据申诉人或者申诉代理人的请求,也可以根据复查工作的需要认为应该实施听证程序的,在处理申诉复查工作中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处理申诉;对没有请求听证的申诉人,在实施听证时应当征得申诉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同意;特殊情况下,因复查工作需要,可以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二十条  参加听证的人员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一条 听证工作必须设置听证主持人1人,听证记录员2人;听证主持人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担任,听证记录员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委任。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代表学生申诉委员会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1、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2、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3、询问听证参加人;

4、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5、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应当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的人员可以责令其退场;

6、向申诉委员会提交听证意见。

第二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当公正地履行听证主持人的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

第二十四条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人员应当按时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秩序,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依法举证,不得隐瞒事实。

第二十五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2做出处理决定的责任单位经办人就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陈述;

3、申诉当事人就事实、理由、证据或依据进行申辩,并应当出示相关的证据材料(或者提供证人等);

4、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5、有关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6、听证记录员负责文字记录,听证工作结束前,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参加听证双方的当事人应当在听证的文字记录上签名盖章;

7、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负责形成书面听证报告,并提交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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