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发挥学生干部的作用,使学生干部正确行使职权,接受学院的管理和广大同学监督,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生干部是联系学院和广大学生的纽带和桥梁,在各级党组织领导和团组织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 学生干部是学院开展学生工作的得力助手,各级团组织必须重视学生干部队伍的建设,完善学生干部管理,提高学生干部素质。
第四条 学生干部要热心为同学服务,关心和维护广大同学的利益,不允许任何学生干部脱离学生,凌驾于学生之上。
第五条 学生干部是学生中的先进分子和骨干,必须在各方面成为学生的表率。
第二章 学生干部的产生和任职条件
第六条 学生干部的选拔,必须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前提下,采取推荐、自荐等不同形式,产生候选人,通过民主选举产生。
第七条 在特殊情况下,学生干部也可由组织指定、任命或招聘等形式产生。
第八条 学生干部任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认真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自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在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具有一定的理论及政策水平。
(二)勤奋学习,有较强的学术进取精神,学习成绩优良。
(三)有献身精神,不计较个人得失,全心全意为同学服务。
(四)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积极组织有益于学生成长的各项活动。
(五)心理健康,有良好的个人修养和道德水准,以身作则,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和学院的各项规章制度。
(六)具有团结协作精神,善于把不同类型的同学团结在自己的周围。
(七)有较强的责任感,勇于承担社会工作。
(八)有创新精神,积极为集体建设出谋划策,把学生组织建设成为同学服务的集体。
(九)有正义感,敢于与一切坏人坏事及损害集体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作斗争。
第九条 学生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离开干部岗位:
(一)言行违反四项基本原则,政治上不能与党中央保持一致者。
(二)违犯国家法令、法规和校规校纪,造成不良影响,受到学院、二级学院通报批评(含通报批评)以上处理或处分者。
(三)在任职期间或学期间有一门主要课程或两门(含两门)以上课程不及格者。
(四)学习成绩平均分达不到班级前列30%者。
(五)闹不团结,互相拆台,使工作不能顺利开展或集体利益及声誉受到损害者。
(六)以职权谋私利,经教育不改者。
(七)不能胜任所担任职务者。
(八)个人素养和道德水平低下,在学生中影响不良者。
(九)从事与学生干部身份不符的活动,损害集体利益或信誉者。
(十)因个人原因自动提出辞职申请,并被批准者。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生,一年内不能录用为学生干部:
(一)有一门主要课程或两门(含两门)课程不及格者。
(二)学习成绩达不到班级前列30%者。
(三)有违纪行为,受二级学院通报批评(含通报批评)以上处理或处分者。
第三章 学生干部的管理和考核
第十一条 团干部在院团委的统一领导下,由各级团组织负责管理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院团委备案。
第十二条 学生会、学生社团联合会干部由院党团组织具体管理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分别通报学生干部所在的党团组织。
第十三条 班干部、团支部干部由辅导员具体管理和考核,并将主要干部的考核结果报二级学院党团组织。
第十四条 学院每年进行一次优秀学生干部评选。
第十五条 院级学生干部每年填写一次《学生干部登记表》或《共青团干部登记表》记入本人档案。
第四章 学生干部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学生干部享受下列权利:
(一)代表学生参与社会事务和社会监督,通过学院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广大学生的意见。
(二)代表学生参与学院教育和管理事务,沟通学院有关部门和有关领导与广大学生的联系,促进学院学生工作和后勤工作等与学生利益相关的工作,参与有关学生事务的协商工作。
(三)组织学生开展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活动,在维护国家和人民以及学院整体利益的同时,维护广大同学的正当权益。
(四)对本级或上级团组织或学生会、学生社团联合会工作有讨论、建议和批评的权利,并有权要求其改进工作。
(五)有被推荐或自荐到更高一级组织任职的权利。
(六)有维护集体、他人及自身的正当权益不受侵犯的权利。
(七)按学院的有关规定享受其他应享受的待遇。
第十七条 学生干部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积极宣传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及时反映广大同学的意见和呼声,做学生利益的忠实代表和维护者。
(三)团结广大同学,成为同学的知心朋友。
(四)认真组织各项有益于学生身心健康的课外活动。
(五)做好本职工作,完成组织交办的任务,不断改进工作方法,创造性地进行工作。
(六)努力提高自己的组织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宣传鼓动能力以及社会活动能力。
(七)正确处理好工作与学习的关系,做到工作、学习两不误。
(八)模范遵守校规校纪。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学生干部是指:
(一)团委、学生会、学生社团联合会干部(含干事)。
(二)学院艺术团队(部)副职(含副职)以上干部。
(三)学生团体正副会长(社长)。
(四)班委、团支委以上干部。
(五)学生党支部委员以上干部。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学生处、学院团委负责解释。